申请人: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443895号“FM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524792号“sha tuo及图”商标、第909167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38861号“驼铃及图”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48576号重审第000000060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由英文“FMCAMEL”组成,其中含有常见英文“CAMEL”,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可将其理解为“骆驼”等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骆驼牌”及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六英文“CAMELCROWN”及图形在呼叫、字母组成、含义及图形的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