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OURCE PHOTONICS SANTA CLARA,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0838号“SP SOURCE PHOTO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9190号“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0393号“SP广颖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6841号“SP四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80051号“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18312号“SP SCON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0462号“OUR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54670号“PHOT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54659号“PHOT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32218号“SOU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71208号“P SOU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条解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SP ”、“SOURCE”、“PHOTONICS”三部分构成,其中“SOURCE”可译为“根源”、“PHOTONICS”可译为“光子学”,“SP ”、“SOURCE”作为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和光学通信仪器和组件,即、光发送机、接收器、收发器;计算机网络硬件;电子和光学通信仪器和组件,即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记忆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用于创作三维绘画环境(包括动画、人工智能、声音、仿真及网络)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SP ”、“SOURC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主体识别部分包含的“SP”、引证商标九、十主体识别部分字母“SOURC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