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74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1763901号“JAYJUNS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63902号“JAYJUNAESTHE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21763899号“美容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0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418823号“IG INTIMATE GALLER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96392号“ELISABETTAFRAN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66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93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80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组织以及商业和广告为目的的展览会”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