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星通商株式会社(原申请人:郑金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48164号“TOP 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新星通商株式会社,即本案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27267号“TOPTEN10”商标、第8108456号“TOPZEN及图”商标、第7726546号“Topen”商标、第3171303号“TOPGEN”商标、第6020478号“航天天盛 TOPCEN及图”商标、第10975177号“鼎凯 TOPKEN”商标、第5537660号“点典 DIAND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于2019年6月转让至宏常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4日做出的2018撤W03988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9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TOP TE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TOPZEN”、引证商标三英文“Topen”、引证商标四英文“TOPGEN”、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TOPCEN”、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部分“TOPKEN”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