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亿欧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4863号“亿诺特HOME DECOR Y&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6839号“億诺YINUO及图”商标、第8258432号“亿诺”商标、第15603740号“Y&T”商标、第5217673号“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之间能够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网页资料、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至2019年6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包含文字“Y&T 亿诺 ”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认读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