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77564号“瓦桥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瓦桥关 9777564

阅读:111328 2019-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天雄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北方明珠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77564号“瓦桥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5901号决定,于2019年3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天雄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北方明珠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77564号“瓦桥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5901号决定,于2019年3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复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复审商标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附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

  2、商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加工的白酒商品已经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2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777564号“瓦桥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瓦桥关 97775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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