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智媒云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6536号“琥珀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0088、10797690号“琥珀COPER”商标,第15968045号“琥珀亲子游”商标,第10392266号“琥珀光学HUPER OPTIK及图”商标,第18089619号“虎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电子字典”商品上的注册,其有效注册商品为“电子防盗装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照相机(摄影)、幻灯片(照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未曝光感光胶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琥珀”,该词与引证商标五“虎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