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26650号“离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离岸 32926650

阅读:86625 2019-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战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6650号“离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0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

  申请人:杨战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6650号“离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0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缺乏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离岸”使用在保险承保、银行等服务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离岸”与引证商标“漓岸”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信用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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