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1791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8479号“龙泉剑”商标、第28876845号“龙泉剑”商标、第5448699号“维实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含义、视觉效果、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纸节选、网站截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泉宝剑”与引证商标一、二“龙泉剑”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