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相术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5134号“石门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86964号“石家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加工过的瓜子、腐竹、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石门大院”与引证商标“石家大院”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