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斯蒂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江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19034898号“Bcst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88526号“BOST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0159号“Bost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844号“BOST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5171号“BOST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粘合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BOSTIK”为申请人字号的显著部分,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粘合剂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还抄袭多个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产品系列手册、宣传册、官网介绍资料、网络搜索“BOSTIK”的资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及译文、经销协议样本、销售发票及转账记录、优秀经销商奖章图片、订单、运单;
4、产品及产品赠品照片;
5、刊物、户外广告、参加展览、赞助活动等宣传资料;
6、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商标转让资料、其他品牌介绍资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类“擦鞋膏”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7日《商标公告》1630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或家用胶水及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11、21、22、26、3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GH CREATION”、“GALLITH”、“DR.FRESCO”、“ARETI CLARITY:WRINKLE”、“SLENDER WALK”、“DOLORMIN”、“HABA”、“PERIDEX”、“TICKTOK”、“CATESSY”等与日本、德国、韩国等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云里浪”、“吉猫堂”、“康西大地”、“西蜀”、“宜莎恋香”、“天下一柏”等与天猫网上商城旗舰店名称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粘合剂、办公或家用胶水及粘合剂、地板覆盖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三商标在“粘合剂”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依据3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擦鞋膏”等及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11、21、22、26、3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GH CREATION”、“GALLITH”、“DR.FRESCO”、“ARETI CLARITY:WRINKLE”、“SLENDER WALK”“DOLORMIN”、“HABA”、“PERIDEX”、“TICKTOK”、“CATESSY”等与日本、德国、韩国等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云里浪”、“吉猫堂”、“康西大地”、“西蜀”、“宜莎恋香”、“天下一柏”等与天猫网上商城旗舰店名称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