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格园艺器材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8847737号“松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松格”为申请人字号,申请人主营园艺器材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企业与申请人均从事相同的园艺器材领域中,且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利于商业上的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申请人参展资料;
4、代理契约书、采购合同;
5、产品宣传资料及申请人介绍资料;
6、青岛光照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公司官网简介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且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并无产生损害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发票及被申请人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2、争议商标产品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除了上述申请理由还提及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洒水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洒水设备”等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