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沃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士胶片和光纯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12229号“Wako Pure Chemical Industries,Lt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5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在网络或中国市场上进行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交换,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进行交换。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既是被申请人字号,亦是被申请人主商标。被申请人主要生产聚合物相关化学品、医疗及化妆原料、电子材料、锂电池添加剂等商品。被申请人生产的聚合物相关化学品中包括“SN-100”、“V-65”偶氮引发剂,“SN-100”产品编号又为“V-60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商品的介绍材料、商品目录印刷报价单、商品目录图片及译文;
2、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及译文;
3、被申请人网站中商品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商品向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装箱单、分析说明书、提单、出口许可通知书资料及译文;
5、购买合同、送货签收单、发票;
6、商品标签及外包装图片;
7、参展资料。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或与本案复审商品无关联性、或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第1544022号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官网对商品的介绍打印件、和光纯药株式会社的网站打印件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照像用化学制剂;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且证据中使用的商标为“WAKO”标识而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将“Wako Pure Chemical Industries,Ltd.”仅作为字号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