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5343659号“神界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争议商标与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与申请人标识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故意,扰乱了申请人企业的正常经营,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传奇世界的宣传资料及荣誉证据;
2、热血传奇的宣传资料及荣誉证据;
3、申请人荣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摄影;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于2015年6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神界传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上在先注册了三件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曾获得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我国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高知名度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