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963411号“SAVIN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VINI G963411

阅读:66692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莎芬妮塔图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RISTORANTE SAVINI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63411号第43类“SAVI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020号决定,于2019年08…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莎芬妮塔图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RISTORANTE SAVINI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63411号第43类“SAVI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02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提出撤销申请时进行过细致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按照核准的范围使用在服务流通领域。申请人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SAVINI”页面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络评论截图、服务单、相关合作协议及服务合同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其在撤销阶段提交了网络评论截图、服务单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商标使用地在意大利米兰,不是中国,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满足商标法意义上的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要求,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或经期授权的使用人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对被申请人证据中商标使用地点在米兰的标注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在第43类提供食品和饮料、提供临时住宿处服务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0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网络评论是对开设在意大利米兰餐厅的评论,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将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单、相关合作协议及服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且均为外文证据,无明确翻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视为未提供。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963411号“SAVIN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VINI G9634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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