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6432703号“漢能河君HANNENGHEJ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第6049462号“汉能Ha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商标“汉能”与申请人董事长李河君名字组合而成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必然在先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董事长姓名,由此可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易扰乱市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及申请人董事长李河君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的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登记信息、专利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合同及采购清单;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采购“汉能Hanergy”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品牌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新闻报道;产品、基地展示等图片;汉能集团董事长李河君照片、新闻报道、书籍图片等材料;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清能发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0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处理、能源生产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0年3月6日止。2008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2018年10月23日,该商标转让至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3、由申请人提交的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留存的底档等证据可知,申请人为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商标现持有人)的股东,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商品或劳务类别。由部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推测,商品应为薄膜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电池片、白玻璃、导电玻璃等,该组证据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非引证商标,且销售区域所涉及的范围较小。申请人提交的多份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采购“汉能Hanergy”产品发票显示的主体非申请人,其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两者间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及影响力情况。最后,申请人未提交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证据,即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的经济指标、服务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鉴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综上,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能源领域在服务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方面缺乏关联性,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汉能”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董事长李河君从事的能源领域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董事长李河君相联系。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