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30275354号“千飞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523号“瑞飞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瑞飞特”品牌及其除草剂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本案商标使用于除草剂等农作物保护产品上,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在这些商品上的混淆和摹仿直接影响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先正达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期刊网站报道;3、“瑞飞特”品牌产品农药标签;4、广告审查表;5、产品宣传单及海报;6、国家图书馆报道资料;7、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多年的经营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是正当的商业使用,并非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瑞飞特”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百度百科释义;2、产品实物图片及推广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货单;4、被申请人商标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已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瑞飞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害虫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千飞特”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瑞飞特”均含有“飞特”,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害虫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