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万物润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1193号“万物润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23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失去了在先权利。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6686号、第10505276号、第11156122号、第16123412号、第18938624号、第24992785号、第320451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万物润生”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万物生”、引证商标二、四、五、八“万物生”、引证商标六“萬物生”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谷类制品、糖、茶、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