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福建好帮家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404238号“好帮家物联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9799号、第1230464号、第3497421号、第4269777号、第4534219号、第6835465号、第7002339号、第7115890号、第7200338号、第89361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好帮家”与“好帮手”在多个类别上共存注册。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申请商标将转让至引证商标所有人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名下。四、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已注册多个“好帮家”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使用证据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帮家”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显著识别文字“好帮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保鲜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复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办公用夹、绘画仪器、绘画板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办公用夹、绘画仪器、绘画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