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官东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6082608号“桑乐瑞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3213号“桑乐 S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桑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是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空气净化器领域的生产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法院判决;2、中国农村协会能源行业协会推荐函;3、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桑乐”第11类系列商标档案;5、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发票、公证书;6、申请人获得的工程金太阳认证证书;7、产品图片及专卖店照片;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报纸杂志宣传报道资料;10、广告合同;11、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及汇款记录、发票;12、山东省太阳能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3、“桑乐”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等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上的销售截图;14、申请人与多家经销商签署的“桑乐”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书;15、百度搜索关于“桑乐”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1月28日在第11类灯、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在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已依据相同条款向我局提出过相同诉求,我局已对该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新增条款,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依据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请求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在我局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对上述规定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均已予以评述,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影响案件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均予以驳回。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