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邱少青
申请人因第3528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9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02日至2018年05月0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定牌采购及商标使用协议书;
4.门店照片及商标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不是复审商标。证据3缺乏相应的佐证证明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证据4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的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故,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表明江西汇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