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包钊
申请人因第9286431号“味屋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73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02日至2018年05月0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决定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与“苏州和食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食康公司)、“上海和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和食公司);
3.和食康公司、和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味屋”商铺租赁合同及部分租赁发票复印件、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
6.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7.和食康公司与苏州甄氏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氏牛公司)、上海日生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生公司)签订的赊销协议复印件;
8.和食康公司部分销售发票月统计报表;
9.复审商标在点菜单上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8年5月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5租赁合同为和食公司开设餐厅的准备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经营了“味屋”餐厅。证据7、8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故,即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能够表明和食康公司、和食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但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