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依图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40375号“Bon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4183号“BONNET”商标、第23570689号“Bennet”商标、第8895710号“奔尼特BENNET及图”商标、第8543680号“波奈特BOBNET及图”商标、第22733997号“柏纽BONNEW”商标、第5398520号“保宁源BONNEY”商标、第3805022号“bon”商标、第6611687号“bon”商标、第13603138号“B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九因注销而失效,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信号灯、眼镜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nNet”与引证商标一“BONNET”、引证商标二“Bennet”、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文字“BENNET”、引证商标四中显著识别文字“BOBNET”、引证商标五中显著识别文字“BONNEW”、引证商标七、八“b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八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信号灯、眼镜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