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07635号“AQUA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0909号“aquamax”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720号“AQUAMA”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720H号“AQUAMA”商标、第28843775号“Aquamax”商标、第17405196号“水怪AquaM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33466号“aquat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向申请人知名作品/人物角色“AQUAMAN”/“海王”,与引证商标完全无关,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并已与申请人形成指向性联系。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目前尚在复审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网络报道、在先案件裁定、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隐形眼镜用溶液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QUAMAN”与引证商标二、三“AQUAMA”、引证商标五中显著识别文字“AquaMon”、引证商标六“aquat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隐形眼镜用溶液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