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8256号“IR(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IR(指定颜色) 19288256

阅读:98249 2019-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聚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格索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737982号“IR”商…

  申请人:上海聚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格索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737982号“I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633630号“Ingersoll Rand I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5503847A号“英格索兰 Ingersoll Rand I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Ingersoll Rand IR”、“英格索兰”系列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应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在先商标混淆性近似。三、“Ingersoll-Rand”是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IR”为原异议人英文商号的首字母缩写,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出于同样的恶意,其如予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会淡化原异议人知名度极高的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档案、注册证明资料;

  2.相关裁定及相关判决;

  3.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简介以及原异议人中国官网上的自身简介;

  4.英格索兰产品目录、产品宣传册;

  5.研究报告及封面页复印件;

  6.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官网简介;

  7.相关报道、广告业务合同;

  8.申请人及子公司所获荣誉;

  9.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R”指定使用于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7982号“I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633630号“INGERSOLL RAND I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5503847A号“英格索兰 INGERSOLL RAND I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液压挖掘机、钻头和钻钢、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切割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表现形式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部分“IR”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且被异议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产品上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挖掘机、电动机、机床、切割机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之一“I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床、切割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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