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9675号“绿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极具美好含义的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9484号“绿庄园”商标、第1623222号“庄园”商标、第18725449号“绿庄缘”商标、第4672108号“桑间濮上 绿色庄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目前仍处于到期未续展阶段,且商标状态已显示无效。四、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多年,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所获荣誉、第25735420号“绿庄宏园”商标详情、引证商标四详情、广告宣传及商标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和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绿庄园”,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庄园”,与引证商标三“绿庄缘”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