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5479号“梦洁大方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家纺行业的领军企业,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即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梦洁”商标,该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及积极的维权行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床上用品的中国驰名商标。“梦洁”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系申请人原创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4540号“大方”商标、第13464558号“大方”商标、第10717921号“方大”商标、第4914993号“梦洁MENGJ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名称变更证明;2、所获荣誉、证书;3、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审计报告;5、商标注册证据;6、检验报告;7、其它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纺织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方”,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方大”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梦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