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依图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44398号“Bon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5287号“B-ON”商标、第15486695号“BON4”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详情、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支撑绷带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矫形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nNet”与引证商标二“BON4”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支撑绷带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支撑绷带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