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13308号“可纯蓝kechun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可纯蓝kechunlan 21313308

阅读:62892 2019-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可蓝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可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313308号“可纯蓝kechun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77318号“可蓝…

  申请人:青岛可蓝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可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313308号“可纯蓝kechun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77318号“可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1269号“keLan可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1416号“keLan可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44941号“keLan可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若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线上、线下广告宣传、经销合同、商品使用等证据;

3.证书奖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了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三、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完全没必要恶意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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