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国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名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6870934号“大辉哥巴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73345号“辉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品牌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辉哥火锅相关介绍;
2.所获荣誉及品牌相关报道;
3.网站消费者点评。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周登辉”,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也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仅两字相同,未构成近似标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餐厅、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辉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