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顾长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伟
申请人因第9213564号“首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78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有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2.食品购销合同及收据;3.户外广告协议书;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5.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06月0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许可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收据字迹模糊不清,且为复印件,并无相关发票、支付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上述食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4、5未显示商标标识及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