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瑞斯性能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9649号“战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62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长期闲置,未被实际使用,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信息及相关公告;2.复审商标状态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零部件买卖合同;2.采购业务函、发票、活动宣传页、网络销售与广告宣传;3.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08月21日申请注册,200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商品上实际使用,故在摩托车,以及与之类似的摩托车挎斗等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三轮车架、游艇商品上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三轮车架、游艇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三轮车架、游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