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79095号“康吃一口坚果脆CRUN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4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4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84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72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58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函公证书、判决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有人同意与第26855731号、第26846506号商标共存,并未同意与本案申请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有人并未同意上述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共存,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函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酱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调味酱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坚果脆”,使用在糖果等全部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