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4101号“K&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64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44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4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虫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杀虫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