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5308号“一路 YILU yi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979号“一路 A ROAD及图”商标、第10579919号“one way及图”商标、第12786428号“一路”商标、第12786429号“一路”商标、第14983652号“一路购物广场及图”商标、第30516196号“一路”商标、第33466605号“一路旅游 WWW.16LY.COM”商标、第33868509号“一路优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相关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六、七、八尚未初步审定公告,不应当作为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和软件著作权、荣誉图片、广告宣传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一路”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一路”、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一路”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一路购物广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