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1360号“yi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3957号“艺鹿 Y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11781号“宜鹿 Y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相关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公告,不应当作为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和软件著作权、荣誉图片、广告宣传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拉丁字母组合“yilu”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YILU”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进度查核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