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俊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6437号“infinity Hy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97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16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计算机硬件、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秤、内部通讯装置商品在注册审查中已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二在前述两项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唱片、低音喇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唱片、低音喇叭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