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9722号“商社精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3155号“商社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过程中已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与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性,相关公众已对此形成认知习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皆系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同为“商社”品牌重要支柱,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善意行为,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可能。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行业不同,拥有不同的受众群体及销售渠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签订了同意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引证商标注册人以及其他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商标共存声明证据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商社精工”用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