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琳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天知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7508号“世纪亚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764号“亚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2471号“亚太 YA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91012号“亚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宣传材料、网站截图、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世纪亚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组合“亚太”、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亚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