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龙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9325号“twinb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TWINBELL”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经营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名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40693号“TWIN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猫商城经营工商登记信息、产品销量及评价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winbell”与引证商标拉丁字母组合“TWINBEL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