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翼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9024号“LNG 16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249642号“徽态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1289号“L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LNG 168”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L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