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范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智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5526号“未来商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05901号“未来”商标、第7305902号“未来国际”商标、第3030423号“未来建设及图”商标、第1327320号“未来”商标、第16050429号“未来生活”商标、第15061754号“未来屋”商标、第1430698号“未来 Future”商标、第11804797号“未来云”商标、第16692795号“未来校园”商标、第8966821号“未来广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仍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未来商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未来”、引证商标二文字“未来国际”、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未来建设”、引证商标四文字“未来”、引证商标五文字“未来生活”、引证商标六文字“未来屋”、引证商标八文字“未来云”、引证商标九文字“未来校园”、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文字“未来广场”均含有“未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