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6644号“何记花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38471号“何记花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异议理由书及异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何记花甲”与引证商标文字“何记花甲”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