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5987号“米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 PLUS 20335987

阅读:111559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5987号“米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83580号“米及图”商标、第14471083号“米标 mibiao”商标、第4810741号“米及图”商标、第899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5987号“米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83580号“米及图”商标、第14471083号“米标 mibiao”商标、第4810741号“米及图”商标、第8990915号“PLUS”商标、第13102242号“米牌 me”商标、第9523416号“米及图”商标、第7476578号“+PLUS ”商标、国际注册第781137号“EO PLUS及图”商标、第17149232号“PLUS”商标、第10442363号“小米生活”商标、第10184911号“小米”商标、第13704529号“小米”商标、第19603465号“小米”商标、第10566084号“小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228211号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延续了其主商标的商誉,申请商标已经在使用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资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十一、十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米”、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米标”、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米”、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米牌”、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PLUS”与引证商标四文字“PLUS”、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PLUS”、引证商标九文字“PLUS”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压力锅(高压锅);冰箱;空气调节装置;头发用吹风机;蓄热器;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车灯”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顶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气体引燃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气体引燃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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