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瑞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对第9591407号“特拉堡TRELLEBOR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83698号“TRELLEBORG及图”商标、第5433269号“特瑞堡”商标(以下分别成引证商标一、二)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同的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简介、企业宣传手册;2、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参展证据;4、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5、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专利证据;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8、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童装;手套(服装);腰带;鞋;帽;袜;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制隔音制品、橡皮管、门窗用挡风雨条、橡胶制减震器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我委将据此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制隔音制品、橡皮管、门窗用挡风雨条、橡胶制减震器等商品行业区分明显,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