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弗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爱购叁陆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对第14041793号“CA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860377号“C&A”商标、第173576号“C&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8841号“C&A”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738号“C&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10851号“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C&A”系列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资料;3、“C&A”品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C&A”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网络搜索结果、图书馆检索结果;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裘皮服装;上衣;裙子;T恤衫;大衣;夹克(服装);裙裤;紧腿裤(裤子);针织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鞋、大衣、裙子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服装、上衣、裙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鞋、大衣、裙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C&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C&A”,且整体并未形成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C&A”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其“C&A”系列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