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44745号“KAV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VON 14244745

阅读:66708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嘉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对第14244745号“KAV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嘉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对第14244745号“KAV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VON(雅芳)”是世界彩妆和护肤品领域的顶级品牌,申请人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第1544234号“AV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类“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70402号“AVON”商标、第287791号“AV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关联公司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9、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天猫商城网站;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原有的第25类第3587820号“卡汶KAVON”商标、第5455350号“卡汶KAVION”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性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读音、字数、含义不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香;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料、肥皂、化妆品、清洁用品、擦亮用品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经在第3051047号“雅芳YA FANG及图”商标异议案件以及其他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案件中多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被申请人第3587820号“卡汶KAVON”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14日;第5455350号“卡汶KAVION”的申请时间为2006年7月3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上述两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香料、化妆品、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香料、肥皂、化妆品、清洁用品等商品或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KAV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显著识别外文“AVON”,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AVON”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KAVON”与申请人字号“AVON”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44745号“KAV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VON 142447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33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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