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摇滚学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3712号“罗克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此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罗克”一词的商标列表打印件、第18669469号商标信息打印件、类似商标的核准信息、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罗克学院”与申请人名义“摇滚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明显不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与申请人产生联系并非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