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60451号“荣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威 16260451

阅读:119792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春艳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对第16260451号“荣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荣威”商标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春艳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对第16260451号“荣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荣威”商标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21738号“荣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明知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的“荣威”商标,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共申请了45件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荣威”产品照片、发货单;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5、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销售合同、托运合同单;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填隙剂;填漏剂;墙砖粘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酯;硅酮”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工业用胶、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酯、硅酮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在先使用“荣威”商标的填缝剂、硅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我委对其主张在先使用商标确属未注册商标予以确认。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双方销售合同、托运合同单均未显示商标;证据3“荣威”产品照片及发货单均为其单方自制,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证据4广告宣传证据所体现的商标并非“荣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荣威”。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仅凭被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下注册了45件商标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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