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62992号“VELL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LLCO 9162992

阅读:105193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天玺离合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对第9162992号“VELL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雷奥”、…

  申请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天玺离合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对第9162992号“VELL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雷奥”、“Valeo”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大量使用在汽车配件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88286号“Valeo”商标、国际注册第870058号“Valeo及图”商标、第4651833号“法雷奥Valeo及图”商标、第1012532号“Valeo”商标、国际注册第910735号“VALEO,THE FUTURE STARTS HERE”商标、国际注册第1196127号“VALEO INTUITIVE DRIV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或商号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3、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介绍、媒体报道;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经营情况的证据;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域名登记证据;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9、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汽车配件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公司字号并未在中国享有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网站截图;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另主张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刹车;机动车减震器;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车轮;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引擎”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辆刹车装置和制动器以及其控制或监控设备、车辆刹车垫、减速部件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六的优先权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因此,我委在下文对引证商标五、六均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车轮、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车辆刹车装置和制动器以及其控制或监控设备、车辆刹车垫、减速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ELL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显著识别外文“Vale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汽车配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VELLCO”与申请人英文字号“Valeo”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或商号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本案不再适用上述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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